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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据体系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作者:  时间:2018-05-09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裁判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作出,证据必须在中立的法庭上经过合法的质证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需要建立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审查模式,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重视瑕疵证据补正和定罪量刑关键证据补强,巩固、完善证据体系。

  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加强证据体系构建。(1)检察机关要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中心,从重言词证据审查转变为重客观性证据审查,促进证据审查方式更科学、更精准、更有效。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稳定性较差,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可靠性远远高于主观性证据,能让公诉人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真相。因而,要形成依靠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而不是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言词证据定案的思维方式,实现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转变,同时重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相互印证。(2)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个证据或者物证、书证等某一类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关注较多,而对于如何加强构建证据体系关注则较少。证据体系的构建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精准程度,通过及时总结类案证据审查、各类证据判断运用等问题,形成具体标准和指引,构建公诉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体系,指导公诉实践。如,研究制定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口供审查的工作指引,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验证,引导公诉人员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制定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下审查、运用现场勘查材料的原则、方法和路径进行规范等。(3)要重现证据合法性审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前。在界定非法证据时,要坚持“是否违反具体禁止性规定”“是否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等底线原则,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

  完善亲历性审查模式。要从重书面审查转变为重亲历性审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对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的案件,除依法合理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外,必要时可以自行补侦、联合补侦或采取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补充完善证据体系或核实重点证据。(1)建立重大案件现场查看制度。对于命案、危害公共安全案等重大疑难案件,要提前介入,在不干预、不代替、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第一时间参与现场勘查、旁听讯问、监督侦查行为、引导侦查取证;没有提前介入的,要到案发现场,亲身观察、复验现场,查看案发地物理时空场景和人文环境,有利于准确采信证据和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2)引入犯罪现场重建方法。对于现场复杂且认定事实困难的案件或类似时间段、涉案场景中会否出现特定事实的情况,通过重建和推演现场活动再现犯罪基本过程,印证侦查机关记载的现场状况、提取的现场痕迹、物证存在的合理性,发现疑点,去伪存真,并且通过发现现场未提取的痕迹和物品,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收集相关证据。特别是要加强对主要靠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定罪案件的审查和思考,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等意见或者线索,要进行重点调查核实,确保能够排除合理怀疑。(3)要充分听取和采纳辩护意见。严格落实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重视听取律师意见,建立与律师沟通、协商机制,积极推进从控辩对抗到控辩对抗与协商相统一的转型,在法律框架内建立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

  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加强大数据在检察领域的开发应用,研发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司法办案提供智能服务。建立“证据树”模板,实现证据超链接、证据使用情况可查询,利用证据种类的自动生成、证据的组合分析等优势,为办案提供“要素—证据”智能关联和风险预警。通过研发,不断丰富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各项功能,实现案件审查过程中由证据标准、规则进行指引,同时在办案流程中嵌入证据审查要点,对关键证据缺失或不符合要求的案件实现证据风险预警,提升办案质量。用数据分析,用数据判断,用数据说理,并利用数据库搜集相关判例或者指导性案例,从而提升证据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强与技术、鉴定单位的协作配合,努力弥补公诉人囿于专业知识难以准确、充分地甄别、解释各类技术性证据的不足,为有效运用客观性证据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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