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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研究
农村基层组织单位犯罪认定分析
时间:2008-11-17  作者:  新闻来源:金华检察网 【字号: | |

   2006年12月,某县郑家庄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村党支部召开联合会议,决定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树木50立方米以建造村办公房,并决定以村委会名义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007年1月,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郑某因担心开春砍伐影响材质等原因,在上级没有正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林木44立方米。公安机关随后以郑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进行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在提交检委会讨论时引起争议,部分委员认为郑某决定砍伐的行为属单位犯罪,对郑某应按照单位主管人员追究责任;也有委员认为,郑某属个人犯罪,本案只应该追究郑某个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检察业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即对于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中“村干部”在进行和职务有关的活动中构成犯罪的,如何界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特别是在许多地方各种农村基层组织职权不分、人员交叉、领导体制不一的情况下,该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再分析

  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即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可能主体范围,而没有完全概括单位犯罪所需的全部要件。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通常是包涵在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团体”或“企业”范围之内的。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浙检会(研)〔2005〕7号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同样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而如何认定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是问题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条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更是进一步明确地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为了单位的利益,强调的是主观层面的目的或者动机,落实到客观结果,就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以,法院在处理和认定单位犯罪时强调,从概念上有三个把握的要点:第一,必须以单位的名义;第二,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第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①]。暂且不论并非所有单位犯罪都是为了单位利益(比如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对于何为单位名义,“以单位名义”是否是确定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同样需要犯罪故意,即要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存在。单位犯罪要体现单位意志,而这种意志既不同于单位中某个人的意志,也不同于单位全体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②]。虽然刑法中某些条款也明文规定,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实际上,“以单位名义”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之一,实践中也经常存在着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比如可以以单位负责人等的名义进行。“以单位名义”只是犯罪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是不可能代替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所以这里的“以单位名义”理应理解为“由单位决定”或“体现单位意志”。

  农村基层组织的“单位意志”如何体现

  “村干部”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非法律用语,它通常包括村委会、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中的干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委会属村民的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村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设立的基层机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党支部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重大问题都要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农村经济合作社则属于村民的经济团体,负责对本村的经济事务进行管理。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的职权包括“……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而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条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如有些地方文件明确指出实行社长负责制[③],有些文件则要求集体研究决定[④]。管理委员会的社长人选,或由于政策明文规定,或由于乡村实际,大多数由村党支部书记兼任,少部分由村委会主任等兼任。

  从上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可以看出,村委会、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都有对村内经济等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这就容易造成职权划分的混乱,同时由于兼职情况的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具体成员的某一行为究竟是以何种身份进行。

  单位意志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单位所有成员意志的总和。正如有学者指出:“只有团体中的独立个人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进而有机形成团体意志的,团体人格方具有独立人格”[⑤]。虽然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这里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个人刑事责任,所体现的也不可能是单位意志。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决定,或者经决策机关批准的经办人的行为等。究竟什么部门或个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要结合涉案单位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单位规章、内部规定、个别情况下甚至还要结合单位的惯例或者习惯性做法来认定。

  就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来讲,郑某的身份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虽然两个机构的决策机制难以清晰认定,但从先前的“三套班子”几次联合开会的情况看,到山上砍伐大量林木进行村集体建设这样的事情属于村内的重大经济事务,按照惯例或者内部规定应该是由三个对此事有决策权的机构联合集体决定的,事实也确实是集体做出了可以砍伐但要经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决议,即已经明确形成了单位意志。与此对比,郑某后来私自决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之前砍伐林木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单位的集体决议,也违背了集体决策的机制,郑某并没有单独决定提前砍伐树木的权力。所以,由于郑某不能代表单位意志,该村经济合作社等当然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如何判定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坚持“实体违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并行”的标准,即首先这个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刑法有相应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其次该行为符合除犯罪主体外的其他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再次该涉罪行为和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联。然后再来判断主体要件,即是否存在单位犯罪故意,或者该犯罪行为是否是体现了单位意志。而这个判断标准即为“程序合法性”,也就是要求该行为必须是按照单位认可的决策程序实施的,包括法律规定的程序、单位制度规定的程序、单位通常习惯采用的程序等。这里之所以包括“单位通常习惯采用的程序”是因为某些单位确实存在违背制度或法律规定,但单位一直予以认可的程序。比如某机关明确规定拍卖涉案资产必须经机关领导全体会议多数同意,但实际情况是一直由机关负责人单独决定,其他机关领导也从来没有异议。如果某次该负责人在进行拍卖活动中进行犯罪,则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单位事后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有学者统计我国刑法典中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114条(包括概括条款7条),共有134个罪名[⑥]。其中常见的可能由农村基层组织构成的犯罪有:重大安全事故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位贿赂罪等。下面以上述几种常见犯罪类型为例来列举如何判定农村基层组织的单位犯罪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联合决定的,属于单位犯罪。由于农村村落的狭小和人口的有限性,许多地方通行村委会、村支部、经济合作社等多个机构联合作出村庄重大事务的习惯。毫无疑问,因为多个组织中有一到多个主体拥有对村庄事务的决定权,该决定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构成单位犯罪。但不能由此断定所有参与决策的单位都构成犯罪,比如一起滥伐林木案件,村委会成员多数表示反对的,则至少该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

  有基层组织职务的个人涉罪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如果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单位规章、内部规定、结合单位的惯例或者习惯性做法,该人有权代表单位进行相关业务活动,则构成单位犯罪;如果不能代表单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如果其一直代表单位决策业务活动,虽然不符合单位集体决策的规定,但单位一直给予默认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对本次涉罪行为明确且及时表示反对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身兼多个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的个人行为涉嫌单位犯罪的,根据其行为时的身份判定。即在本人行为能够代表其所任职单位意志的前提下,根据其本人主观心理故意决定其所代表的单位,当然判断标准不限于个人陈述,还可以结合相关书面证据等材料以及相关单位的规定和通常做法,比如某村委会主任兼村支部书记一直负责本村征地工作,如果私自将本村土地拍卖而村基层组织没有反对,而相关协议是以村委会名义签署的,则村委会构成单位犯罪。

  个人盗用基层组织名义实施犯罪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基层组织不构成单位犯罪。犯罪利益的归属究竟属于个人或者集体不影响单位犯罪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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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295页。

  [②]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7月刊。

  [③]杭州市委[2005]7号文件《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农办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富阳市委组织部、中共富阳市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富委农[2005]2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村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的意见》分别转引自杭州市民政局和富阳党建网站。

  [④]《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转引自中国法律法规网。

  [⑤]赵秉志:《刑法学的新动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⑥]林荫茂:《单位犯罪条文、罪名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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