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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时间:2008-11-17  作者:曹松根 胡勇  新闻来源:金华检察网 【字号: | |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其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已成为各国的广泛共识和普遍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诉法再修改的过程中,有必要将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上立法日程,积极探索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顺应刑事诉讼现代化需要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处遇及其原因揭示

  不容否认,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做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都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研究和实践的中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和怎样保护犯罪人免受刑事司法的不公正对待,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权利的保护则受到冷落。从司法实践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的完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被无情地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的命运。从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充分展示了遭受犯罪痛楚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陷入困顿的悲凉处境。在邱兴华案审理过程中,法学界与社会舆论始终将焦点集中在“是否应该为邱兴华作司法精神鉴定”、“邱兴华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等问题上,而同样是社会底层的被害人家属则成了沉默的大多数。虽然“杀人恶魔”邱兴华最终被判处死刑,但因邱兴华家里除了三间瓦房、再没有别的财产,而使11个被害人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成为一纸具文。而在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庭审中,一名被害学生家属得知马加爵的家庭情况后,主动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马加爵家里没有偿还能力且马加爵个人还欠国家助学贷款近2万元,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任何钱。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令人堪忧,广大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成为一个被遗忘、被忽视的社会弱势群体。

  那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对滞后,问题究竟出在哪?我们认为,主要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二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一)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犯罪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犯罪人赔偿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得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更多地只是具有象征意义,而无法满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其一,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成功告破,或案件的犯罪人不能捉拿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就无从谈起。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①]。其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刑事被害赔偿数额一般较大,犯罪人大多为个人,经济偿付能力相对较弱,大多数的赔偿往往依靠犯罪人的家属来支付,而大多数犯罪人的家庭经济上也比较贫困,因此,即使案件百分之百地破获,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了巨额损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额赔偿。其三,“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影响了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是“先刑后民”,一般刑事判决的结果先于民事裁判的结果,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对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使犯罪人丧失了“赔钱减刑”的利益驱动,判刑以后既使有赔偿的能力也不愿赔偿。

  (二)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强调对国家公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私益的维护。人们往往一厢情愿地认为,只要国家代表被害人和社会追究、处罚了犯罪,则在国家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被害人指控犯罪的一切愿望也就得到了满足。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处罚视为终极目标,在国家侦查、起诉和追究犯罪者时,被害人只能扮演控告者或证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境更不是刑事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国家本位观的主导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然没有产生的余地和存在的空间。

  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在根据及其实践价值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在根据是什么,它有何功利诉求?这是我们进行制度选择时首先必须追问的问题。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在根据。纵观中西被害人学理论,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根据存在不同的解说,究其大略,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命运说、社会防卫说、司法改革说、被期待说、刑事政策说等。但总的来看,理论界大都认为刑事政策说、社会防卫说、命运说、司法改革说以及被期待说等论述虽然都有较为独到之处,但如果作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尚显不足[②]。因而,补偿制度应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基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了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三者之上: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该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其理论渊源,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其目的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③]。根据国家与公民所订的社会契约,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④]。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因而每个公民都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被犯罪侵害而“身陷困境”,国家理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而社会保险说则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我们赞成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遭受犯罪侵害而没有及时从罪犯身上获得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既是一种法律责任,也是一种道义责任。首先,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现代国家,一个显见的事实是,国家垄断了所有的公共权力,包括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公民必须履行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依法服兵役、依法纳税等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对等性、一致性原理,即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以权利的享有为保证。我们也就可以自然得出如是的结论:公民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就享有包括其人身财产受国家保护、免遭不法侵害等一系列权利;而国家在享有惩罚犯罪权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保护其国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因此,国家给予被害人补偿,不是国家道德上的一种“善”,而是由权力衍生出的责任和义务,是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次,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也是国家应当担当的一种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原本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其受到其它社会成员的犯罪侵害,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时,意味着其原有的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地位遭到了破坏,实际上变成了一个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在此情况下,国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改善被害人的生存境遇,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以恢复被破坏的平等,显然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国家作为社会守护人理应担当的一种道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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