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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时间:2010-12-13  作者:陈倩  新闻来源: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陈倩

 

【摘要】 责任保险目前已成为全球性险种,其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都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不同于一般保险中的受益人的特殊当事人,责任保险由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转化为对第三人的保护,但就第三人是否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至今尚无定论,我国立法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在法理分析和比较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否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保险法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为了免除因自己的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以转移赔偿责任风险为目的的制度。因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此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是指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由于责任保险有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之分,两种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也有所区别。

(一)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我们通过对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文的分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于⋯⋯范围内,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5条规定的是,“⋯⋯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挪威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200条的规定是,“污染损害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为船舶所有人责任承担担保义务的人提起”等,可以发现其所使用的措辞是一致的,即第三人的索赔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单纯从该种表达方式上来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诉权),因为它规定的是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不是直接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某种实体上的权利,如债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如果是这样,那么基于诉权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一般原理,立法中除了规定第三人享有的这种具体的诉权之外,还应同时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实体直接请求权,否则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上述条文也就无法达成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不过,实际情况是,在上述条文之外根本就不存在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实体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而在各国的实践中上述条文无一例外地成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依据,第三人据此取得了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或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上述条文在形式上是关于第三人直接诉讼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上却赋予了第三人实体法上的直接请求权,从而成为—个兼具程序意义与实体内容的混合规定。

不过,虽然上述条文为混合型的规定,但是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赋予第三人以实体意义上的直接请求权,因为第三人首先必须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才享有对保险人的诉权,而只要享有对保险人的实体请求权,就理应享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权益的程序权利,无需法律的另行特别规定。因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应该首先被理解成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

(二)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我们仍然应该通过对有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来寻求答案。

英国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第1条的规定是,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发生类似情形时,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由此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是一种保险给付请求权,因此他转让给第三人的也只能是保险给付请求权,而不可能是其它的权利。因此,此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保险给付请求权。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中关于直接诉讼的立法主要是指州《保险法》规定,它为受害第三人创设了一项不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但该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属何种性质,也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有人认为,在直接诉讼中保险人的责任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责任;也有人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并非以一般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为基础,而是因为立法在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合同的受益人。[]但无论第三人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还是作为“合同的受益人”,其取得的权利都只能是合同上的权利,因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律规定或是拟制当事人的合意赋予的,是保险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一般直接请求权的立法是《保险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该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并如何取得,理论上有多种解释。由于它规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因此一般认为“法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比较贴近于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暾照这种观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样为保险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依据立法规定取得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作为一种保险给付请求权,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自然应该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类型,并且应该属于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范畴。同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样,它也应该是一种救济性请求权。

综上所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独立权利,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则属于保险给付请求权,这都属于实体意义上请求权的范畴。同时,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一种,它们又具有债权请求权以及救济性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特别立法没有规定的,就可以援引相关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贯彻法律的意旨,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保护。

二、赋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保护受害第三人的需要

责任保险的早期理念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弥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所遭受损失的利益而存在。[]这对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如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形下,若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则其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这对其利益的保护尤为不利。

(二)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需要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若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给付赔偿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造成保险人收取保费但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

(三)方便第三人索赔与减少诉讼成本的需要

按照传统的理赔方式,被保险人要先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后将取得的保险金再转给第三人。这样一来,第三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就要经过两个程序,不但不利于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相比之下,如果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因素,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方便了第三人的索赔而且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四)责任保险理论发展的需要

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为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成为被保险人分散其赔偿责任之风险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其未向受害人提供实际赔偿,则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随着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并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可见,肯定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不仅可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而且可以提高社会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三、国内关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 1995 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68条明确规定了航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第168 条第l 款规定: 仅在下列情形下, 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 )根据本法第167 条第( ) 项、第( ) 项规定, 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 ) 经营人破产的。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 条也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 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l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立法缺陷

由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广且不确定,我国立法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再者,虽然目前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但作为保险基本法的《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赋予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陷。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9 条、第50 条对责任保险所作的规定, 并未涉及到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可直接形成给付关系, 但在这种给付关系中第三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没有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而且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在实务中极为少见。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不承认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权存在的。正因如此,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许多第三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案件, 给被害人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体现了受制于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手段, 应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为被保险人, 只有被保险人享有赔偿金给付请求权, 因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 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保险赔偿金仅享有间接请求权。否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 将对受害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 第三者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繁琐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向被保险人索取损害赔偿金。有的保险人并无赔偿能力, 或虽有赔偿能力但也要拿到保险金后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对于第三者来说, 既费时又费力, 甚至于有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拿到保险金后并不支付给第三者, 隐瞒投保和领取赔款的情况, 使第三者不能及时足额地得到损害赔偿, 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直接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四、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经过上文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权的有关情况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且明文赋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以直接的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笔者对目前所确立的原则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对于“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范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的做法并不完全赞同,为适应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对上文的原则(3)“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范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笔者建议拟作以下修改:“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范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我们知道,从上世纪二十年代开始,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即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将受害人的范围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必将使许多本该受到保护的受害人被人为地排除于受保护的范围之外,这显然与现代责任保险的价值取向相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对于受害第三人范围,即使是自愿责任保险,立法也应有所控制,不应该完全交给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确定;至于强制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理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以立法例直接肯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准许被害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起诉,以请求赔偿。例如,美国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典第6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瑞士1958年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明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l6条第l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目前,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特别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市场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大,保险业与国外接轨的需求日益增强。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改进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而且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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