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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流】论特殊自首规定中的“其他罪行”
时间:2010-12-14  作者:张志昂  新闻来源: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工作交流】

论特殊自首规定中的“其他罪行”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张志昂

 

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在国家司法政策方面,自首能够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此各国刑法都非常重视自首制度。我国刑法在规定一般自首的同时,还对特殊自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与一般自首并无二致,都是案犯主观上认罪、悔罪或者悔改的一种表现。相对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和减少在刑事破案方面的经费开支,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5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尽管刑法对将“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未作明确的限制,而最高院的《解释》明确将“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从笔者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接触到的一些案例来看,这样的解释并不符合自首立法本意,不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其他罪行并非其他种类罪行,供述同种类犯罪与他种类犯罪,仅是犯罪性质的不同,而与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无直接关系,其本质上一致的,都是承认罪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心理体现。如果只以供述其他种类犯罪为适用自首的条件,就会使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类重大犯罪没有得到从轻处理,还可能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有多宗罪行的,只供述较轻罪行的其他种类犯罪,隐瞒较重罪行的同种类犯罪。因此,把同种类罪行排除在其他罪行之外,不但在理论上缩小了自首的适用范围,削弱了自首制度的功能,且不利于鼓励在押犯彻底交待余罪。

案例一、检察机关掌握了黄某受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对黄某采取了强制措施,黄某供述时又交代了另外3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例二、检察机关掌握了张某受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对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张某拒不承认该2万元的受贿事实,却主动交代了另外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例三、检察机关掌握了王某受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对王某采取了强制措施,王某供述时又交代了3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我们来分析一下可能的判决结果:案例1中的黄某不属于自首,认定受贿5万元,因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案例2中有两种可能,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最终认定张某受贿5万元,属于自首,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司法机关掌握的2万元受贿事实,则张某将被认定受贿7万元,不属于自首,判处有期徒刑6年。案例3中王某受贿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2年,贪污3万元(自首),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

从以上判决结果中,我们不难看出一些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与受贿的量刑标准是完全一样的。在上述三个案例中,黄某、王某与张某(第一种可能性)犯罪总数额相同,按照罪刑相一致原则,即根据罪刑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法院判处黄某、王某与张某三人的刑期应基本相当,至少在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刑期之前的总和刑期应基本相当。但是,现实的结果却不是这样。在张某的两种可能性之间进行比较,更是体现出巨大的差别。这里出现量刑上的差别一方面是因为数罪并罚制度,但更重要的是前述解释中对“其他罪行”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院作出这样的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有违立法本意,刑法在设立特殊自首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已经犯罪的人能悔过自新;在国家司法政策方面,能够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和减少在刑事破案方面的经费开支,同时还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该解释的限制规定,使得已经犯罪的人想尽一切办法来逃避侦查,因为犯罪的人如果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行为,对他来说毫无利益可言;相反如同黄某一样,对他来说得到只是“从重”的判决。这样,必然导致会人为的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和延长侦破周期。从笔者近几年,司法实践来看,也印证了解释对特殊自首限制规定后,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因素,如“硬捱14天现象”等等。

其次,不符合字义上的通常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此处的罪行指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指罪名。如果此处指的是罪名的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这显然是十分荒唐的。已被掌握的罪行是指具体犯罪行为,那么其他罪行是指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当然应当包括同种罪行与他种罪行。

再次,将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不符合自首的认定原则。笔者认为,认定自首的最主要标准是交代罪行的主动性。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行之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说明其举发自己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就应当给予肯定,并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有悔罪自新的愿望,客观上也对司法机关的破案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从这一点来看,无论交代的是同种罪行还是他种罪行,都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应当给予一视同仁的对待。

最后,将交代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违背了法理,上述案例二典型地反映出了这个问题。按照《解释》,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张某受贿2万元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则另外5万元的受贿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如果2万元的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那么另外5万元的受贿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张某来说,他交代另外的受贿事实在主观上是积极主动的,客观上也对司法机关的破案起了积极作用,完全符合自首规定,又有什么理由因为另一起不相干的行为可否认定而影响对该起事实的处罚呢?而且造成的刑期差别巨大,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要将其他罪行解释为包括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即可。有人认为,如果将交代同种罪行也认定为自首,将会在量刑时对哪部分应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如何把握等问题上产生操作上的困难。但我们不能够因为司法操作上的不便利就可以牺牲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目标是背离的。其实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情况中。例如一名被告人犯有多次盗窃罪行,其中部分属未成年时犯罪,部分是成年后的犯罪,难道我们可以以难把握从轻幅度为由而对该被告人不适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吗?这显然是因噎废食,也是极不公正的。对于交代同种罪行的自首案件,只要司法机关能细加分析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主动交代的罪行在全案中的份量,是不难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的。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最高院《解释》的关于特殊自首的相应规定,就能提高刑法的公正正义、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和侦破刑事案件的经济性;同时,还能促使已经犯罪的人能主动悔过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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