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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流】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机遇与挑战
时间:2010-12-14  作者:田妍  新闻来源: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工作交流】

         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机遇与挑战

——以律师法修改为切入点

田妍[1]

内容摘要】新律师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辩护作出了新的规定,控辩双方关系及力量对比发生了新的变化,检察机关丧失原有的优势,公诉工作面临一次全新的挑战。

关键词】新律师法 公诉 挑战 对策

 

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方面更为充分的权利,使得刑事辩护律师的攻防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为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压力也带来了动力,制造了障碍也创造了提升空间,双方将在更为激烈的对抗基础上,收到控辩能力相长的良好效果。

一、新律师法与公诉工作相关的内容解读

1、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新律师法第33条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即可凭借有关证明证件会见,而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均不得派员在场监听或采取其他任何监控措施。这意味着律师获得了和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仅可以自主地会见,而且是不受时间、次数限制地进行会见。

2、加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新律师法第35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律师凭借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意味着证人在律师面前不再享有“拒绝被询问”的权利,律师一旦接受委托,就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自行调查取证,而不是尽限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且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

3、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新律师法第34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由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由原来的 “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变为“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由原来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变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而在新律师法施行以前,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无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卷材料的。

4、法庭上言论豁免权。刑诉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新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也就是说,律师出庭时只要不发表上述禁止性言论,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使是过分煽情、夸张或混淆视听的不当言词。

5、证明责任免除权。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旧律师法第28条都规定,律师在辩护时应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新律师法第31条则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证明”二字,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非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意味着律师作为辩护人,针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认罪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就是履行相应的辩护职责,即使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并不意味着其主张和理由就不能被法庭采纳。

二、律师法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1、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增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

在公诉阶段,一些案件的证据复核、补强以及追诉活动的进行,多得益于公诉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侦查阶段初期就能向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点拨”,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从而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和制衡性,给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增加了难度。另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笔录和其他各项证据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身就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翻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

2、检察机关证据独占优势不再。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全部案卷材料,使得公诉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全部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根据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还是不利的材料,无论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无论是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还是补充侦查后的材料,无论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材料,律师在审判阶段均有权查阅。这一规定,使得控辩双方对于在查阅和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而对于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新律师法却未规定其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因此,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了丧失优势。

3、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

律师法修改后,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客观上形成了侦控部门和律师两条平行的对抗性的证据调查和审查体系。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行使,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态已有比较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而公诉人员对律师所获取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不得不从律师的角度,从无罪、罪轻的角度,从证据缺陷的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证据、分析案件[2]

4庭审对抗性加大,出庭公诉的工作难度增加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使律师享有充分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能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3]。同时导致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庭上遭遇“证据突袭”的风险增加,出庭公诉工作被动性增大,而且律师出庭意见发表又被赋予“豁免权”,一方面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在优于辩护方,公诉人趋于“当事人化”[4]。控辩双方必将在“知己知彼”的前提下,在一个相对平等的舞台上针锋相对,通过程序性的平等参与,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加剧,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在庭审中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将是对公诉人的严峻考验。

三、公诉部门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应对新律师法的策略

新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使控辩对抗由形式平等走向实际平等,刑事诉讼格局发生了新变化,给公诉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公诉部门应通过理顺机制,练好内功来应对挑战。

1、转变执法观念,严格公正执法。

律师法的修改是对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的诉讼思想产生冲击,现代公诉人不仅应具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执法理念,而且还要清楚的认识到刑事诉讼不应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应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并重的诉讼目的,切实转变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打击与保护并举的观念,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法修改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这对检察机关虽是一个挑战,但有利于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公诉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不仅要仔细审查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

2、苦练内功,提升公诉业务能力

公诉能力是多种能力的集合,提高公诉能力也是一个多方面多层次的问题,即除了政治素质以外,还包括口头表述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应变能力等等,应对新律师法对于公诉工作的影响,笔者着重谈以下三个能力的提高。

第一、提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运用及审案能力。审案能力是公诉人员的基本功,审案能力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公诉人员对于证据的分析能力,而且取决于公诉人员发现证据“细节”能力。“细节”决定成败,面对“零口供”、“翻供”、“变证”案件的增多,公诉人员要着力在发掘证据细节上下工夫,在分析证据证明力上下工夫,在复核、补强证据上下工夫,即如何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在相互矛盾的证据间,去伪存真,分析取舍,如何通过细致入微的分析、论证,得出对控方有利的结论,比在以前任何时期都显得重要。

第二、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提高预测能力。新律师法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畅通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意味着他们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多。因此,不管是为了避免在法庭上的被动局面,还是公诉机关的职责使然,公诉人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5]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面对新律师法的影响,公诉人员要善于提高全面预测庭审焦点,不仅要从被告人认罪态度、翻供内容中预测,还要从听取律师意见、从与承办法官的交流中,甚至于从接见当事人单位人员、家属和对证人证据复核等工作中发掘线索。

第三、提高驾驭庭审能力。新律师法的施行将使被告人拒不认罪、诉后证据变化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增多,因此为了应付对抗激烈的法庭审理,需要加强庭审讯问、辩论技巧及应对突发事件等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的培养。尽管在庭审中,法官起主导作用,但公诉人在庭审中不仅仅做一个“演员”,更是一名会控制场面的“导演”。公诉人要善于运用公诉指控权的主动性,在尊重法官庭审主导权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地引导法庭节奏,一要善于运用庭审中主动讯问被告人的优势,将被告人翻供的范围界定住;二要运用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等制裁条款的威慑力;三要运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员名单和拟当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的规定;四要适时运用好反对权、请求休庭权和建议延期审理的权利。

3、进一步加强侦诉、捕诉的协作,增强引导取证的全面性。

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查、公诉机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固定和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使审判前证据及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侦查、公诉机关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侦查必须围绕公诉方指控犯罪的需要进行,以求准确、客观、全面的提供公诉所需要的证据,必要时需继续侦查来及时提供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侦诉部门必须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

  4、加强协作,拓宽交流渠道

诉辩对抗是刑事诉讼的主题。尽管诉辩双方承担的诉讼职能有别,但在尊重法律、保持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完全可以谋求对对方立场和诉讼行为的理解,因此双方可以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寻求对案件处理的共识,即“求同存异”。在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辩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原则,双方在相互沟通、交流和理解的基础上就个案的情况互相交流看法,目的在于弄清事实真相、维护人权、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新律师法的修改使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得到了完善,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律师占优势,法庭控诉的优势已不复存在。因此,公诉机关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探索、改革控辩双方的交流机制,认真听取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另外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为控辩双方搭建证据交流的平台,避免庭审中遭到“突袭”。同时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田妍,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干警,金华市李渔东路1816号,联系电话82190031

[2]傅宽芝.证人证言运用中的若干问题[N].法律出版社,20051P137-143

[3]季刚,刘晶.公诉改革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P169

[4]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页。

[5]《新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什么》,文章来源: 正义网;发布: 2007-11-08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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