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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探析
时间:2010-12-15  作者:傅忆文  新闻来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实务研究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探析

傅忆文[①]

 

摘要:刑事庭前程序是连接公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重要诉讼阶段,它制约着公诉程序的运行,决定着审判的模式,影响着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和谐、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中,笔者以外国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为参照,从分析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内容和特点入手,指出庭前程序在司法运行中所面临的困境,并提出了“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等完善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构想。

关键词:庭前审查 公平 效率 预审法官 证据开示

 

 “芳草鲜美,落英缤纷……山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阡陌交通,鸡犬相闻。……黄发垂髫,怡然自乐。”陶渊明如此描述他所向往的世外桃源,一个在共有的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之上形成的自由、平等、和谐的极乐世界,惹得后人憧憬不已。

而在法治国的世界里,亦有一个属于所有人的世外桃源,那便是基于法律至上、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普世价值而得以建构的美好社会。而当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的呼声日趋激烈与诉讼资源的稀缺严重不成比例的现实横亘在通往“世外桃源”的道路上,当诉讼数量的爆炸性增长引领着现代社会步步陷入“诉讼爆炸”时代的惶恐压制着“美好社会”的实现,思考如何完善现有的诉讼制度、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最大融合成为我们的唯一出路。

而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重要阶段,作为能够发挥保障被告人权益、分流过滤案件以节约诉讼资源等诸多效能的重要制度设计,在这一宏大的社会背景之下,散发出独特的魅力。但现实却是因为现行法律关于该程序的简略、粗糙规定导致其非但未发挥效用还产生了诸多灶病,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遗憾。因此本文中,笔者尝试着通过学理阐释和立法比较,并在相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概述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度也称庭前审本程序,在国外一般称作预审程序(prejudication),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进行必要的庭审预备活动的程序。该程序主要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查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以保证刑事公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对于事实与法律均符合要求的案件裁定准许进入法院的正式审判程序,对于缺乏足够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排除进人法庭的正式审理流程,以避免不必要的追究和审判。

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了这一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进行审查的专门程序,以决定是否将其提交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以美、英、德、法为例:在美国,检察官在提出公诉的意见或决定后必须将其提交给大陪审团审理或治安法官预审;英国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则通常必须接受治安法院预审;德国也有被称为预审程序的“中间程序”;法国除设立初级预审之外还存在由上诉法院审查庭负责的二级预审,其审查任务除了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理由是否充分外,还负责审查在初级预审中是否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庭前审查的任务,并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解决将被告人交付庭审的正当性与必要性问题,是刑事案件流转的一种过滤与防错机制。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改革要点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另外第一百零九条还表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普遍认为,这种庭前全案移送主义和法官庭前实体审查以及可以进行证据搜集和调整的制度导致了法官中立、客观立场的丧失,从而引起庭审的形式化。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一百五十条对庭前审查程序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转为以程序审为主,案卷移送亦由全卷移送转为移送“有明确指控的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取得了一些阶段性和过渡性的成果,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和学者认为改革要点有三个[②]:一是对移送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移送的材料,不再是移送全卷或原卷,只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三是审查后的处理,只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立法者和部分学者认为,这些重大改革与我国的庭审方式的改革相适应,并认为应取得以下良好效果:一是缩小移送案卷材料范围,能减少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二是可以纠正“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积弊。减少预断的可能性,加强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判决的正确性。三是由于证据材料都拿到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能强化辩护职能,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四是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素质。

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检验表明,《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的规定不仅未达到立法的初始目的,消除实体审查的积弊,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反而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又滋生新的弊端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即没有成功的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还牺牲了程序的效率价值和保护人权的目的,亟待审视和完善。

 

三、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域外考察

 考察各国立法关于庭前审查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些共有的规律和追求:

第一,作为一种类似审判的庭前程序,各国都在预审程序中保持了基本的三方诉讼结构。

第二,多数国家在预审程序中法官需要解决对决定交付审判的被告人是否羁押的问题,体现了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者人权的高度重视和正当的程序保障这一突出特点。

第三,通过设立预审法官(日本则通过实行严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来防止预断,以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司法审判两大原则。只有成功地阻断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取得追诉被告人的成果,才能在审判中使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的心态和超然独立的心证,才能在法庭这个具体的“法的空间”中形成对案件的判断,才能使庭审过程真正实现实质化。

第四,为了能在预审程序中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一步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要进行必要的认定和查验。

第五,预审程序也要做到与案件相适应,轻重不同,繁简有别。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制度构想

考察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诸多功能毋庸置疑,而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着实无法发挥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笔者借鉴相关学者的讨论并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外国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审查法官制度的建立

西方传统审判者的形象是蒙眼女神,之所以用布蒙住眼睛,就是为了表现判断这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如果法官对案件已经形成预断,庭审只会沦落为“走过场式”的作秀。而建立审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制度无疑是严实的蒙眼之“布”。因此,完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关键一步便是建立审查法官制度。而事实上,随着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及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③]的推行,审查法官制度的设立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同时也为庭前程序的确立提供了人员及组织保障。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与预审法官制度”改革[④]的成功便是最好的例证。我们可以在这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⑤]具体操作是: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中,撤销立案庭中的刑事立案功能,建立刑事预审庭。预审法官独立于审判法官,为中立无偏的裁判者,他的职责是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的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预审法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案件应裁定不予追诉;对于属于应予起诉情形的,应当裁定准予起诉,以避免审判权干预起诉权,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另外,预审法官还担负着主持证据开示的职能,预审法官可以指定开示证据的时间和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预审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只须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即可,否则,就可能与庭审重复,造成诉讼的拖延。

(二)庭前审查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1证据开示应实行控方与辩方双向开示原则。[⑥]但双向开示并非对等开示,前者是宏观上对控辩双方开示义务的确定,后者是微观上对开示范围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置中,控方较之辩方处在更强势的地位,因而出于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在开示的范围上,应实行不对等开示,即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在庭前审查阶段不予以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即使出示,法庭也不予采纳,以此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执行。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2在开示时间上,应实行阶段性开示。第一个阶段为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第二阶段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延期审理时,自法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之日起至重新开庭审理之日止。

3在开示方式上应实行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开示方式。在公诉阶段,即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止,应实行直接开示。而辩方如果在此阶段就已掌握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性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证据等,就应及时向检查机关开示,而不必等进入审判阶段后再向控方进行开示。

(三)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

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职能便是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分流,以提高诉讼进行的效率,因此在完善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意见构想中,建立完备的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非常重要。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一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四是对于起诉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补充侦查,如果认为新的证据可以加强原有起诉书的指控,则应重新提起控告,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对于自诉案件,也可以通过庭前程序审查,基于程序把关的功能,而终结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也可以通过庭前程序审查终结诉讼程序。法院应当用足法律的上述规定,加大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结案力度,使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语

通过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分析及域外考察,可以看到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过渡阶段,对于推进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人权保障呼声日趋激烈、程序正义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尽早地在我国完善这一程序更成为大众的心声。因此,笔者通过比较他国相关立法和实践,在学者关于该制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庭前审查案件分流制度等构想,以期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提供一些意见。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柯葛壮、张震:《检察制度与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善》,《河南法学》2002年第4期。

[]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报告》,《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材料汇编》2006年第10期。

[]高密市人民法院:《关于高密法院“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的调查报告》,《山东审判》2005年第5期。

[]樊带义:《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33页。

[]顾卫平、石汉慈、许利飞:《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重构》,《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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