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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减刑撤销制度在我国的设立
时间:2010-12-15  作者:厉旭宏 王攀 倪春霄  新闻来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工作交流】
探索减刑撤销制度在我国的设立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厉旭宏 王攀  倪春霄 

摘要:减刑制度作为行刑制度的一种,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不存在撤销程序,对于减刑而言只有执行而没有制约,这就导致在服刑人员减刑后出现阻断再社会化进程的情况无法进行救济。减刑撤销制度立足于减刑设立的根本目的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保障服刑人员再社会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减刑 行刑制度 减刑撤销制度 再社会化

服刑人员冯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成都某监狱服刑,200977日获得减刑。之后不久,冯某因不能正确对待监区调整岗位、监舍的正常管理活动等,以极端方式威胁监狱干警,严重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在服刑人员中造成恶劣影响。冯某抗拒改造的行为发生在对其减刑的刑事裁定宣布后,如对其提出撤销减刑,则无相关司法解释及类似判例支持,如不撤销减刑,则对司法教育目的与监狱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金牛区检察院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了如下观点:首先,我国的减刑制度,目的在于激励服刑人员认真改造、真诚悔过。其次,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对服刑人员在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综合考虑和评价,撤销对冯某减刑的刑事裁定,符合我国刑罚的立法目的,为维护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终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通过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并听取监狱民警和监狱服刑人员的意见后,作出了撤销对冯某减刑的刑事裁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引发了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广泛探讨,同时也再次将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过于僵化的一面暴露出来。目前,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不存在撤销程序,即只有执行而没有制约,这就导致在刑罚执行实践中一旦出现了类似服刑人员冯某这种情况,即使根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的惩罚,但是对于其已减刑的刑期没有任何影响,依然能够提前回归社会,这些应该引起法学专家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深思。通过对现实案例的深入探讨,我们发现,促进减刑程序的灵活运行、设立合法合理有序的减刑撤销程序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以及推动服刑人员再社会化进程是十分必要的。

一、   减刑的内涵和目的

金牛区检察院的案例提示我们,在对减刑撤销制度进行探索与研究之前必须重新审视遗忘在幕后的基石——减刑的内涵和目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减刑撤销制度的探索提供正确的指向。

1、减刑的基本内涵

减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被普遍认为其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的法律奖励措施,是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在押受刑人员的表现对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做出适当调整,以规导罪犯行为,促进其再社会化的一种行刑制度。根据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可以”减刑的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其次是“应当”减刑的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

2、减刑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过程事实上是刑罚报应性的体现,通过对犯罪分子施加一定的刑罚以满足受害人“复仇”的需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就是刑罚的惩罚作用;而在犯罪分子得到惩罚之后,除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外,我们都将面临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问题。减刑作为重要的行刑制度,其依据除了刑罚基本的报应理论外,还必须符合刑罚个别预防的原则即再社会化,其正当性根据在于报应性(惩罚犯罪)和个别预防的统一。

对于减刑制度而言,其处于报应目的业已实现的刑罚执行过程的末端,报应犯罪的目的已基本上得到了实现,所以此时不必过多考虑刑罚的报应性,而更需要考虑在报应的适当限度内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给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实现犯罪人的个别预防,完成他们再社会化的进程。[]通过减免服刑人员一定的刑期以鼓励其认真改造、自觉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积极回归社会,实质上也就是国家与服刑人员达成了协议。国家为罪犯设立一个行为规范标准、客观公正的指标,令罪犯自觉地向这一行为靠拢,实现再社会化。

部分学者认为,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的奖励就是减刑的目的,并以此反驳“撤销”理论,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仅看到了减刑的表象,忽视了减刑的本质,我们应当探求的是减刑作为一种奖励措施而设立背后的实质意义,而很好地理解减刑的深刻内涵与最终目的,是一种有效途径,以此引申开的,减刑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而非简单地为了奖励而奖励。

二、设立减刑撤销程序必要性

我国刑法、监狱法对于减刑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有关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根据现行规定,减刑制度是不可逆的。对于已获得减刑的服刑人员,减刑一经获得,绝对不会失去。我国减刑制度也由此丧失了刑罚执行过程中应有的“活性”,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就可能停顿甚至倒退,减刑撤销制度的设立也就有了必要性。

(一)设立减刑撤销制度,提高减刑的灵活性。

刑罚的教育预防作用是通过刑罚的执行来实现对服刑人员的特别预防,设立减刑制度也正是为了更好地督促服刑人员改造,实现刑罚的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经多次减刑后出狱再犯罪或者在获得减刑后又实施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情况并不罕见。重庆市荣昌县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王志刚就曾在其文章中提到:狱警普遍反映,在减刑申报期间罪犯表现都很好,却总有部分罪犯一旦减刑裁定生效,就松懈改造自觉性,甚至出现很大的反常表现[]。面对这些明显违背减刑根本目的的已获减刑人员,现行减刑制度毫无办法,其僵化性暴露无疑。

杨某在2003725因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他刑期本来应该到2011年,但是由于其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于20081020提前刑满释放。然而,其在20091018又因盗窃罪被该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该案中杨某能够获得近三年的减刑是由于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在被释放后半年不到又重新实施同样的犯罪。

按现行减刑规定,类似于冯某、杨某这样减刑后重新犯罪或违反监狱管理制度的情况,即使确定减刑无法使其完成再社会化进程的情况下,已做出的减刑裁定仍然有效。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损害法律公信力。作为执法实践人员,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提高减刑制度的灵活性,必须正视目前减刑程序的执行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从刑罚目的出发,完善整个减刑制度。

(二)设立减刑撤销程序,有利于把握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

刑罚的执行对于服刑人员而言就是一个由被迫改造,被迫接受现行社会规则向自觉改造,内化现行社会规则的过程,这个过程是长期、反复、艰巨的,原因在于思想改造是个长期、复杂、渐进的过程。减刑制度客观表现是对自觉接受改造的罪犯提供的一种奖励。刑罚执行实践中存在有些服刑人员不思真诚悔改但却通过积极劳动、认真学习等表面行为蒙骗管教人员并在骗取减刑后抗拒改造的行为;还有些人内心对社会、对政府不满,而表面却假装积极改造博得监管人员认同。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没有真正地从思想上悔改,但却可能因而得到减刑。而在减刑中,服刑人员内心的积极悔改比外在良好表现更重要。对于一个犯罪人而言,无论外部表现多好,只要内心未悔改,思想改造不好,都不应该减刑。[]

假若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撤销程序可以通过前期、后续等制约性规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对监狱监管人员考量服刑人员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即客观上延长了对罪犯获得减刑后续行为的观察期,一定程度上也就提高了刑罚执行机关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另外,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而言,放松的环境可使服刑人员更容易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由于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实际已基本获得减刑,而随后这段减刑考验期内犯罪人的行为更能够反映其主观思想情况,其认真学习和积极改造的态度更为可信,客观上有利于监管人员对服刑人员思想改造程度进行准确评价。

三、设立减刑撤销程序的理论与实践

(一)国外有关减刑撤销程序的规定

在美国部分州和联邦法律中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及其他显著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取消其由于善行而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可以建议不给予犯人减刑或撤销其减刑的决定。[]意大利监狱法也规定,如果在减刑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犯非过失性重罪,则应撤销减刑。[]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若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刑罚执行裁判官有权根据监狱管理者的建议或地区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其被减的刑期,最高每一年可撤销三个月或每一个月撤销七天。刑罚执行裁判官的减刑撤销决定必须根据第7125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在其被减的刑期内,无论是因重罪还是轻罪重新被判处应受监禁的刑罚,根据本条(第721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款之规定,法庭有权撤销其部分或全部减刑,重新将其收监执行,而且这段刑期不能与新罪所判刑期合并执行。”

以上这些国家均对减刑撤销程序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虽然对于撤销减刑的条件规定不一,但是均认为犯罪人在减刑之后违反相关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撤销其已减刑期。

(二)关于减刑制度的立法建议

假释与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两个重要制度,均源自于刑罚的教育、预防作用,在对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方面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对于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的建立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参照假释制度有关假释适用条件、考验期等规定。

1、设立减刑考验期

减刑的考验期应当包括刑罚执行期间和已减刑期,这意味着服刑人员不仅要在剩余刑期内接受考验,而且在刑满后已然要接受与已减刑期相当的考验期。减刑考验期限,从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考验期的设立看似对服刑人员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其实不然,一方面它通过考验期能够有效地促进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缓解减刑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监狱管理压力,为减刑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扩大提供了条件。

2、明确减刑撤销的条件

为避免对监狱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造成打击,对于减刑撤销条件应进行相对严格的规定:获得减刑的人员,在减刑考验期限内,多次(三次以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刑罚执行机关管理规定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获得减刑的人员,在减刑考验期限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减刑,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对于减刑及其可能设立的撤销程序的监督是保证刑罚依法、有序执行的必要条件。减刑撤销程序直接影响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及其再社会化进程,随意撤销已作出的减刑裁定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将严重打击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背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因此,在设立减刑撤销程序的同时,必须要加强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犯罪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减刑及撤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 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制度改造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志刚:《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3] 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陈新辉:《论我国自由刑减刑制度之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2007年厦门大学硕士论文。

[]王志刚:《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7

[]宗雄信:《论减刑制度》,2005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制度改造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意大利《关于监狱制度和执行剥夺及限制自由措施的规定》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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