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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行贿犯罪现状探析及预防对策研究
时间:2010-12-15  作者:郑世伟  新闻来源: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实务研究

行贿犯罪现状探析及预防对策研究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郑世伟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综合实力明显增强,和谐社会构建积极推进,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水平和生活水准普遍有较大的提高。但老百姓的抱怨仍然不少,抱怨什么?所集中反映的仍然是目前的腐败,对党风和社会风气的不满。因为普通民众习惯于把公职人员与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制度视为一体,即使是个别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也容易引起群众对党的现行政策及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满,而且还容易引起社会动荡。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始终坚持反腐倡廉的高压态势,依法严肃处理一批严重的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批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分子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34日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司法机关充分认识严肃处理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20105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重点查办八种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案件。此举不仅是对社会公众呼声和愿望的积极回应,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向行贿犯罪亮出法律监督的利剑,更显示了我国反腐败斗争正向越来越把握其内在规律性的方向发展。

为何两高对受贿问题的查处如此重视?下发这两个通知有何深厚的历史背景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从查处情况看,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从20001月至200912月,共立案查处受贿案件7879人,但行贿案件只有2628人。我们大家都知道贿赂犯罪是对合性质犯罪,除索贿案件外,有受贿行为必然存在行贿行为,那为何会存在显著不对称的怪现象?笔者认为存在这种不对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行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

 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

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

其次,有学者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即得不到利益和行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那种以恶惩恶的做法,否则,不仅在刑法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
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事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

再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行贿同时也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关系
(二)行贿受贿手段隐蔽,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有受贿行为必然存在行贿行为(索贿除外),在侦查过程中,一起受贿案的侦破往往基于对行贿犯罪的先行查获,因此对行贿人的控制和突破可以说是整个贿赂案件的关键。但行贿人一方面受自身利益影响,一方面出于对受到法律制裁的恐惧,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觉得自己向他人行贿是件很私密的事情,没有人会知道,抱着侥幸心理坚决不合作

(三)侦查方法单一,手段措施少。

首先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侦查机关侦查的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

其次,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技侦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

 再次,有的行贿人自恃自己是优秀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集光环于一身,侦查机关不敢对自己贸然采取强制措施。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四)立法上的限定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起了消极作用。从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状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

1、《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现行刑法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限定本身就从立法上对行贿罪的构成给予了宽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什么叫谋取不正当利益?言外之意,难道还有正当利益的行贿吗?

何谓“不正当利益”?虽然“两高”在19993月对此作了司法解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此规定仍显模糊,以致产生许多漏洞,使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寻找借口,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明目张胆大肆行贿,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那么,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及审判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同时,还有一些情况很难说清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很难掌握,而导致了一些行贿犯罪案件在司法上的再次宽容。此外,对贿赂的范围规定过窄。现在行贿犯罪广泛蔓延,向纵深发展,而且在手段也花样百出。例如,以介绍费、咨询费、假投资等方式进行行贿。

2<<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存在两点遗憾,首先是没有死刑的规定,其次,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认为这就是导致大多数行贿不能定罪量刑的瓶颈之所在。

 (五)侦查部门为了办案的便利,扩大了侦查作证交易。

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受侦查作证交易影响,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但许多受贿案的突破需要行贿者的配合,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的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限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待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因此,对行贿人实行作证交易制度,一方面是侦查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却造成对行贿人的打击不力。

二、目前在办理行贿案件中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一)要严格执法,行贿人应与受贿人一并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按照情节的轻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当前,腐败现象严重,巨额受贿案件屡见报端,但对行贿人的处罚却很少,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执法不严,打击不力。在实际办案中,侦查部门对行贿人的处罚,应象对待受贿人一样,狠狠打击,决不手软,在判处受贿人刑罚的同时,应对行贿人一并处罚,要让人们知道收取他人不义之财是犯罪,而为自己的私利送他人钱财同样也是犯罪,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震慑犯罪、教育人民的作用,逐步从根本上消灭贿赂犯罪。

侦查部门必须在思想上改变严打受贿而轻打行贿的态度。受贿者应予严惩,但这不能成为放纵行贿行为的借口。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受贿犯罪,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

(二)侦查部门应加强对行贿犯罪的特点、规律和适用法律的研究,提高案件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针对行贿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的特点,要加强工作主动性,完善案件侦查机制,运用办案取证技巧。另外,针对跨地区行贿难发现的特点,希望在省院推行的侦查一体化机制上,加强对行贿人信息的实时通报机制,对行贿人涉及到的案件线索,即时准确地与其它地区的侦查部门联系,移送相关线索,实现办案资源共享,整合各地查办行贿案件的资源,共同打击行贿犯罪。

(三)进一步完善行贿者“黑名单”档案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建立了行贿人“黑名单”,但从近几年的实施情况来看,效果并不是特别的明显,一方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把行贿人“黑名单”的资源与行政执法部门、政府采购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源共享与整合,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黑名单”仅仅针对是对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有行贿罪的行贿人的“黑名单”,而不是对所有有行贿行为的行贿人进行登记,因此,导致“黑名单”的数据量较小。20091218日,华东六省一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数据交换平台暨本市查询系统正式启用,为打击行贿犯罪又增添新的形式。另外建筑、房地产开发、政府采购等行业是经济犯罪的高发、易发地带,还应当适时对这些行业行贿人予以曝光,有关部门据此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竞争的资格,以推动行业自律。

三、如何预防行贿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惩治犯罪只是手段,预防犯罪才是是目的,针对贿赂犯罪高发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行贿犯罪的预防: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净化社会风气。

要开展上法制课、巡回图片展览、警示教育等多形式、多角度、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帮助他们分清行贿与送礼、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在反腐败斗争中,人民群众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但也有一些人在痛恨的同时,又不得不随波逐流,为了个人利益、家族子女等,请客送礼,甚至行贿。鉴于上述人们对行贿犯罪的认识,一方面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行为,一方面要加强宣传,在遏制其发展上,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号召全体公民行动起来,对那些行贿受贿的丑恶现象敢于举报,积极投入到反腐败中来,形成人人防腐败;人人反腐败的大气候,彻底扭转不正常的社会风气。

(二)完善相关制度,理顺监督渠道,加强权力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力是注定要腐败的”。当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监督网络,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监督流于形式,权力过分集中,导致腐败仍在蔓延。

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完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建立与人事管理,物资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土地征用、出让,工程项目建设,矿产资源开发,林木采伐许可,产权交易,国有资产处置等有关的行为规范与制度。要制定出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进行过硬的考核和奖惩,真正用制度来规范和约束每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理顺纪检监察、工会、党组织、执法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明确各自职责,充分发挥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相互制约和外部民主监督作用,多管齐下,形成每个部门、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都有人和组织进行监督,并逐步建立监督制约的网络机制,使个别贪利思想严重的人不敢犯罪,不能犯罪。

(三)、提高犯罪成本,增设处罚方式、提升预防效果

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犯罪预期成本低于预期收益,行为人才会实施犯罪,如果通过行贿行为其结果得不偿失的话,一定能有效遏制行贿行为。但是仅仅依靠刑法打击明显是不够的,因为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铤而走险,如果动用刑罚这种手段,成本高,收效微。对行贿犯罪必须严厉打击这是不变的宗旨,但是如何打击的问题,笔者觉的可以商榷,对行贿者,不一定动用最严厉的刑法,其实很多行贿人更在乎的是社会声誉和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行政、舆论、经济、政策等多种手段,如现在推行的重点工程项目中廉洁准入制就取的比较好的效果。总之,面对严峻的贪腐形势,有必要出狠手、下重拳,让行贿者身败名裂,断绝以这种行径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从源头上杜绝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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