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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落实“六观”需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的几个关系
时间:2011-09-20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报告中把思想观念问题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以阐述,要求牢固树立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观,忠诚、公正、清廉、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权力观,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等“六观”。这“六观”是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升华和创新发展。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学习贯彻“十三检”会议精神中,要把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落实“六观”作为一个重点。

  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落实“六观”,就必须对“六观”诸多要素加以深刻理解,必须对“六观”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是什么、为什么要树立“六观”、怎么树立和落实“六观”等问题作出深入回答,其中很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把握以下几个重要关系:

  一、正确认识和把握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与大局的关系

  侦查监督、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工作,但相对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检察工作全局来说,则又是局部工作。要做好侦查监督、公诉这两项工作,必须胸怀大局。从哲学上讲,全局由局部构成,但全局不等于局部的简单相加,全局大于局部之和;局部是全局的局部,要受全局的制约,离开了全局,局部就不再是全局意义上的局部。黑格尔说:“譬如有一只手,如果从身上割下来,名义上还可以叫做一只手,但它已经不是手了。”古人说:“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长远者,不足以谋一时。”目无全局的将军,即使争得一城一池,难免全军覆没;目无全局的棋手,纵然围得一子一目,难免全盘皆输。所谓“细节决定成败”,这只有在战略正确、符合全局的前提下才是真理。毛泽东同志指出:“处于局部地位的各级领导之所以有必要研究全国大局,是因为懂得了全局的东西,就更会使用局部性的东西,因为局部性的东西是隶属于全局性东西的。”邓小平也强调:“要从大局看问题,放眼世界,放眼未来,也放眼当前,放眼一切方面。”小平同志还说:“管事要管本行,议事要议大事,要把眼界放开阔些。”这些都充分说明了着眼大局、谋划全局的极端重要性。因此,我们必须胸怀大局。一要关心大局。要关心世情、国情、党情,关心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关心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思路和特点,关心侦查监督、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变化的趋势,以及这些形势和变化给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二要服从大局。要自觉把侦查监督、公诉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把每一起案件、每一项工作都放在大局中去考量,切实做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三要服务大局。要找准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为大局服务的结合点和切入点,把为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贯穿于侦查监督、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和始终,坚持将执法办案作为服务大局的根本途径,既要防止关门办案、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又要防止离开职能讲服务,更不能借口保护地方经济发展而放弃履行职责、不敢办案,切实做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执法办案的有机统一,实现执法办案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标。

  二、正确认识和把握党的领导、执法为民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

  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三者的关系,关键是要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法治建设道路,这条道路的核心内容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中,党的领导是根本,人民当家作主是目的,依法治国是保障,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条道路体现在司法体制上,就是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有机统一;体现在司法工作上,就是党的领导、执法(司法)为民与严格依法办案的有机统一;体现在检察制度特性上,就是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体现在工作原则和遵循上,就是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体现在工作效果上,就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正确认识和把握上述一系列关系,就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政治安全尤其是政权安全作为侦查监督、公诉工作的首要政治任务;始终坚持执法为民,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侦查监督、公诉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并将它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要把三者统一起来加以理解和把握,防止以偏概全、顾此失彼。既要防止只讲严格依法办案,不讲党的领导、执法为民,只讲法律效果,不讲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要防止只讲党的领导、执法为民,不讲严格依法办案,或者违反法治原则去追求所谓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前,有人盲目推崇西方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以西方的政治、法治模式来评判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质疑党的领导,主张司法机关“非党化”,主张西方式的司法独立,认为这是司法规律的要求。诸如此类的观点,背离了中国国情,违反了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必须从思想上正本清源,廓清误区。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制度。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无法实行也不能实行西方的那种“非党化”的司法制度。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两党或多党制,不同政党轮流执政,每个政党分别代表某部分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其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接受某一政党的领导,只为某一政党服务,否则就无法保持中立的裁判地位,无法实现作为统治者的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公平和正义”。而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党代表的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了最广大人民的福祉而奋斗,她没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所以,司法机关服从共产党的领导是天经地义的,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历史,人治、等级、特权和重权轻法、重言轻法、重情轻法等封建思想观念残余还严重存在,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相当多的大国,没有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依法治国的目标就根本不可能实现。我们还要明确,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是绝对的“独立”,而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前提下,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因此,西方司法机关“非党化”和司法独立的模式根本不符合中国国情,绝不能照搬照抄。况且,西方所谓的司法机关“非党化”和司法独立也不是绝对的,因为离开政治的司法是不存在的;司法人员不加入党派,并不等于他没有某一党派的思想观点和思想倾向;西方国家政党干预司法的现象并不鲜见。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既要严格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又要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的监督,特别要在思想上澄清模糊认识,对那些企图否定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观点,保持应有的政治鉴别力,始终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绝不能动摇。

  坚持党的领导,我们还要正视并处理好司法实践中个别基层领导同志的指示或基层有关机关对案件的协调意见,在个别情况下不符合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要明确,领导同志和有关机关的协调同志都是人而不是神,不能要求他们每一个指示和协调意见都符合法律规定。有些法律问题连我们这些专门学过法律、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也未必都很清楚,对案件的意见也未必都一致,更何况没有专门学过法律、日理万机的领导同志?同时,岗位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案件的看法不尽相同也属正常。因此,不要轻易将地方领导同志和协调机关偶然出现的不符合甚至违反法律的指示、协调意见视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干预依法办案”。其次,在具体工作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必须向领导同志或有关机关认真汇报、解释法律规定,这是我们的职责所在,也是对领导人和协调机关的负责和爱护。再次,我们汇报后,如果领导同志或有关机关仍然坚持原来的意见,则要立即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协调,这是检察人员正确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明确地告诉我们,法律是一条严格的界线,谁也不能逾越。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天职的侦查监督、公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

  三、正确认识和把握公正、理性、平和与打击、追诉的关系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检察工作主题的主要内容。司法机关是区分是非曲直的地方,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思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较为严重的情况,以及百姓对分配不公和司法不公极为关注的实际,决定了当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期待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这就要求检察人员特别是侦查监督、公诉人员必须切实承担起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的职责,坚持正义在心中,正确履行侦查监督、公诉职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与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企图做“法外之民”的现象作斗争。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理性、平和则是公正和司法文明的必要条件。从辞源本义上讲,“理性”和感性相对,是指处理问题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和自然进化原则,不冲动、不凭感情做事;“平和”是指以平等谦和而不是居高临下、盛气凌人的心境和态度对待他人,它以平等、客观、审慎、谦和为要义。首先,理性、平和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打击犯罪和诉讼监督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职责,它要求所办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罚当其罪。只有以理性的思维、平和的心境去分析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去收集、甄别和认定证据,才能使我们将案件材料中获得的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才能反映、揭示案件的本质,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其次,理性、平和是侦查监督、公诉属性的必然要求。国家性、客观公正性、法律监督性和中立性等都是侦查监督、公诉的基本属性,这些属性决定了侦查监督、公诉人员必须始终坚持理性、平和,防止和克服感情用事、意气用事和盛气凌人、颐指气使。尤其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侦查监督、公诉人员应当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以理性、冷静的态度,平和、平等地听取控方(侦查机关)和辩方(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依法公正地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决定。再次,理性、平和是司法文明的前提,也是诉讼监督取得良好效果的保证。执法人员只有做到理性、平和,才能做到文明办案。公诉工作公开性强,审判庭既是展示检察机关形象的重要平台,也是展示司法文明的重要窗口,更应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同时,诉讼监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任何监督意见都需要监督对象的理解接受和支持配合,才能获得预期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在诉讼监督中坚持理性、平和,把监督与支持有机结合起来,从支持的愿望出发进行监督,在监督中实现支持,与监督对象建立起既相向又相容、既对立又和谐的良好关系,从而使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相反,如果我们在监督中感情用事、意气用事、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效果就会适得其反。第四,理性、平和还是历史的选择。纵观人类历史,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从野蛮、感性到文明、理性的进步史。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代替了远古的“当事人决斗”和中世纪的“私诉”,而由超脱、中立的专门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理,其原因之一就是超脱、中立的专门机关能够理性、平和地对待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避免以恶制恶,以暴制暴。可以说,现代刑事司法是实体理性和程序理性的有机统一,我们只有坚持理性、平和执法(司法),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打击、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特别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重要职责,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期,有力地打击、追诉犯罪尤为重要,这是社会稳定、人民安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打击、追诉犯罪统一于法律监督。打击既要有力,又要准确、公正;人民民主专政既是暴力,又要文明、人道;司法人员既要有爱憎,又要理性、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追诉的对象,又是因“控辩平等”原则而享有与控方平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即使是已经确认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也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因此,公正、理性、平和与打击、追诉是一致的,它们相辅相成,不可或缺。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公正、理性、平和与打击、追诉的关系,坚持公正、理性、平和执法。既要防止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又要防止片面理解公正、理性、平和的内涵和要求,放松打击、追诉的职责。当前,一些侦查监督、公诉人员片面强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的打击犯罪职能和国家追诉属性,而忽视法律监督职责;法学界一些同志也批评我们一些人有片面强调打击、追诉的倾向。这要引起我们警醒,坚决克服这种片面性。

  有人会问,坚持理性、平和,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出庭指控犯罪还是否需要义正辞严、穷追猛诘和必要时的声色俱厉?如前所说,理性、平和与打击、追诉犯罪是一致的;理性、平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公正。而串供毁证、撒谎抵赖、避重就轻、千方百计逃避追究,是不少犯罪分子的共同特点。在刑事追诉特别是刑事侦查中,追诉方与犯罪分子双方斗智斗勇,进行激烈的攻防,设计用谋、刚柔并济是讯问时常用的策略方法。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需要正面教育,又需要设计用谋;既需要循循善诱、人道关怀,也需要义正辞严、深刻揭露,包括必要时的声色俱厉、穷追猛诘,以便促其丢掉幻想,迷途知返,如实供述,从而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既使罪犯难逃法网,又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这并非不重视他们的辩解,不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与不理性、不平和、不文明也是两码事,那种将理性、平和与义正辞严地揭露犯罪对立起来的认识是片面的。

  四、正确认识和把握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之间的关系

  秉持什么样的业绩观,不仅是衡量侦查监督、公诉工作能否落实执法为民的标尺,也是检验是否坚持科学发展观的试金石。如果我们坚持科学发展观,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执法为民的宗旨,就绝不会出现少数地方在诉讼监督中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等问题。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这五个方面,对不同性质的检察工作,其重要性会有所区别,但必须认识到五者是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体,它们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首先,数量是基础,执法办案总表现为一定的数量,特别是诉讼监督,没有数量就谈不上质量和效果。其次,质量是生命线,是核心,它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乃至生命,关系到其家庭的兴衰荣辱,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能否实现;有质量保证的数量和效率才是可靠的数量和效率,也才能产生好的效果。离开了质量,数量越多、效率越高,效果反而会越差。因此,无论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诉讼监督,都要以临渊履薄的态度高度重视质量。再次,效率是保障,它与公正都是司法工作需要追求和平衡的重要价值。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不及时不仅加重讼累,徒增司法成本,还会降低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刑法之所以规定时效,刑事诉讼各阶段和各种强制措施之所以都规定期限,对严重犯罪之所以强调从重从快打击,其原因就在于此,尽管这样做有时也会一定程度牺牲公正。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效率,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如何及时准确地回应网络媒体的关切,防止敏感问题迅速发酵成舆论热点、燃点、炸点,更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第四,效果是根本,它既是数量、质量、效率、安全的综合反映,又是执法办案作用于客观世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体现。而效果又必须是“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防止只讲法律效果而不讲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又要防止突破法律底线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第五,安全是前提,它包括人身、财产、保密、案卷材料等安全。离开了安全,就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时还会掀起轩然大波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直至局部动乱。总之,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是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体,我们必须从侦查监督、公诉工作的客观规律出发,全面客观考量工作实效,努力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的有机统一,防止顾此失彼,片面追求某个或几个方面而忽视另外几个方面,使自己的业绩成为经得起检查、得到人民群众公认、实打实、硬碰硬的业绩。

  五、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的关系

  任何公权力都是有边界的,都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制约,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也不例外。打铁还须自身硬,己正才能正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监督人家,首先必须强化对自身的监督,切实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能更好地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实践中,不当行使或滥用侦查监督权、公诉权以及以权谋私等现象时有发生,都与一些侦查监督、公诉人员忽视加强自身监督,接受外部监督意识不强有密切关系。近年来公诉人员违纪违法数量始终在检察系统内部位居前列的事实,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我们自身不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强化对自身的监督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前提和基础。要把强化自身监督摆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坚持以强化法律监督为立身之本,将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和规范监督、强化监督与理性监督相结合,防止监督权滥用;坚持以强化自身监督为发展之基,用比监督别人更加严格的要求监督自己,切实做到权责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用必追究,保障侦查监督权、公诉权依法正确行使,努力实现强化自身监督和强化法律监督的同推进、共发展。

  六、正确认识和把握侦查监督、公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与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关系

  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与实现自身科学发展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体。其中,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是目的和根本要求,实现自身科学发展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才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只有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过程中,才能实现自身科学发展。各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牢固树立正确的发展观。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职能作用,更加注重将业务工作与三项重点工作深度融合,更加注重加大对破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侵害民生犯罪的打击,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更加注重案件质量的提高和诉讼监督实效的增强,更加注重侦查监督、公诉队伍建设和科技装备建设,努力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要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自身发展中不符合、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推动自身科学发展。总之,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努力实现侦查监督、公诉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与自身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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