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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不宜过细分割
时间:2014-05-29  作者:李可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从监督学的基本原理看,监督的本质不仅是将许多看似浑然一体的行为从程序上加以纵向地细分、延展和铺陈,而且也是从实体上加以横向地切割、隔离和分立,以便旁观者可以从智识上检讨它们、从制度上规范它们和从行动上监督它们。当然,一个行为被细分或切割的程度应当以不影响该行为正常功能的发挥为限。

  西方近现代法治所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是将许多看似不可分割的法律行为加以细分、延展和铺陈。如果这些法律行为是浑然一体、没有分割的,那么人们也就难以对它们实施监督。例如,在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中,我们之所以强调立案、调查、庭审、执行和监督等之间的权力和程序分割,是因为如果这些权力完全集中到一个人手中,旁观者对之就难以实施监督,更无从质疑其合法性或合理性。

  显然,对司法权的分割有利于各种(包括其自身)力量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例如,从法院内部管理的角度看,对审案这一中心任务的切割、分工及由此而来的一体化、专业化组织结构提高了工作效率,强化了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又如,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解决实体规定模糊性问题的可行之道是通过制定内部裁量基准,对实体规定中的裁量空间加以切割、划分和填充,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也就更加明晰和更易于实施监督。

  但是,对司法权的分割也会带来一定问题,拿捏不好就会驶入误区。从管理学的基本原理看,并不是所有的任务都适合分工或专业化,有些任务被分工后可能非但无法获得递增收益,还可能导致效率低下。例如审判员的找法和用法,就不适合于再细分。因为找法和用法,都是一种连续性质的任务。“这些任务的每一步骤都需要先前步骤的知识。”负责用法的审判员可能无法理解负责找法的审判员为什么要将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一股脑地放在一起。因而用法的审判员需要找法的审判员有关那些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及具体对应的事实之信息。很明显,这些信息传递是需要时间和协调成本的。因而极有可能的是,让一个人既找法又用法,这样可能比一个人找法、另一个人用法更经济、更节省。而且事实上,越是简单劳动就越可能适合于分工,适合于流水作业;相反,越是复杂的劳动就越可能不适合于分工和流水作业。由于裁判是一项相对于记录更为复杂的劳动,因而它也就更不适合于分工和流水作业。“由于连贯性的约束,当一项任务不能被分割的时候,更多努力的应用对这一计划进度来说就没有效果。”还如,在法院内部管理中,一个案件被受理后,从立案、送审到裁判,中间要经历数个程序或环节,这些环节之间都需要协调,因而都需要支付成本。因而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前一个环节的法官在将案件送给下一个环节的法官之前,都要事先与对方商量,否则已经做好的案卷就可能“卡”在中间。这些问题本身就构成了诉讼程序的有机环节或中心问题。这些都是我们在对司法权的分割和监督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以上是从法院内部管理或司法行为的角度审视对司法权分割的弊端。我们放宽视野,如果在政治权力的配置上对司法权进行过细地分割,那么在强化监督的同时,也将带来其他弊端,比如造成司法权的分散,不利于国家司法权的统一。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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