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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时间:2014-06-10  作者:徐 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不起眼的邻里纠纷,如疑因房屋风水问题,河南某村李姓村民竟将8位街坊杀害。数据显示,近五年间宁夏回族自治区法院受理因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生产生活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1995件,至少给近8000个家庭带来痛苦。

    若将邻里口角、相邻权、宅基地等民间纠纷视为星火或烟头,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无疑是吞噬人们生命财产的怒火,也是重点防范的对象。各地近年来大力推进的统筹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的“大调解”,一定程度畅通了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促进了社会纠纷的化解。

    然而,“大调解”自上而下、行政推进式的运作机理,决定了其本质上是一种公力救济:在纠纷类型上,更多地将视线聚焦在已经发生、且激化的矛盾上,对鸡毛蒜皮的多发性民间纠纷,或者认为无关紧要听之任之,或者怕当事人纠缠不休“惹火烧身”,遇到问题绕着走;在经费和人员保证上,主要依赖财政支持,当行政领导重视不够、推进不力时,不可避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有些地方甚至向纠纷双方收取“调处费用”,让人望而却步;在调解效力上,存在着非诉调解不保险、调解协议不确定的难题,实际上使“大调解”更多地充当了“救火队员”事后救济的角色,没有真正实现将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的功能。

    更为严峻的是,一些有助于纠纷主体发泄“不满”、沟通信息、表达权利的民间解决方式,如村规民约、宗亲调解等往往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老古董”,有的被媒体戏谑为“雷人”规定,有的在政府、法院的强制下失效,导致民间纠纷化解步入一个怪圈:纠纷解决的主渠道是国家——社会矛盾多发态势使各地对恶性案件、突发事件关注较多,对邻里纠纷、感情纠葛等多发性民间纠纷关注较少——民间纠纷缺乏宣泄体制,或者升级为恶性事件,或者产生更多的民间纠纷——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更难顾及民间纠纷的化解。

    破解当下矛盾纠纷解决的两难局面,要求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应在继续完善“大调解”机制、提供公正及时的公力救济的同时,下力气引导和帮助社会培育自治解决纠纷的机制与能力,比如加强对规范乡村公共秩序、村民关系的乡规民约的指导审查,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允许村民自己决定,支持民间纠纷自我消化;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一些获得村民信任、善于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的人提供调处服务,确保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就近找到纠纷解决的路径,帮助讨价还价、伸张权利、维护利益。完善税收、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律师面向农村社会提供价格低廉的法律服务,综合运用“情理”、“习惯”、“良俗”等地方性知识解决民间纠纷,刺激农村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的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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