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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检察院成功调处两起民事申诉案件
时间:2010-05-10  作者:范宝华 陈旭忠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兰溪市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坚持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着眼、从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上着力,积极调处民事矛盾纠纷,取得良好效果。上周,兰溪市检察院成功调处两起民事申诉案件。

没有投保盗抢险 退回不当所得利

吴某拥有一辆汽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下称中保兰溪支公司)名下,20079月份,该车停放在自家门前时被盗,因为没有投保附加车辆盗抢险,无法向投保公司索赔,吴某向投保公司退回了剩余时间的保险费用了事。此事被陈某知道,经协商向吴某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受让了被盗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和相应权益,并由吴某向投保公司发出通知。同日,陈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中保兰溪支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吴某没有投保附加盗抢险的情况下,出现车辆被盗而造成损失时,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对投保人吴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抗辩效力可及于受让人,故原告陈某虽受让了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仍不负赔偿责任。

陈某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保兰溪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在投保时,已向其就车损险中包括车辆被盗不赔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保兰溪支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35000元及逾期赔付损失。

2009923,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浙江省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审查后,该案最终交由兰溪市检察院审查处理。兰溪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讲究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效果,积极化解矛盾,后经多次协调,于2010426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返还中保兰溪支公司理赔款,于2010630日前付清,申诉人陈某同意该案调处结案。

举证不能输官司 检察调解还真相

2010315,兰溪市检察院收到丁某的申诉书,同时认真听取了他的意见。认为本案判决确有不当,但要想通过抗诉途径,丁某所能提供的证据也确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按照浙江省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本案作为调处的案件处理。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黄某20061016日经结算尚欠其货款29890元,于20083月以货抵款7410元,尚欠22480元,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支付货款22480元。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二份领款凭证和一份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22480元。丁某辩称黄某递交的凭证是双方在20061016日之后至200811月之间双方合作期间的货款往来,并提供了相关送货单和证人证言。而黄某否认双方在20061016日之后有生意往来。因原告丁某送货单的瑕疵和证人证言的矛盾,兰溪市法院认为原告对证明欠条后的交易行为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该判决,向兰溪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兰溪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进行审查,考虑到该案确有疑点,但申诉人无法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即联系被申诉人黄某,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力求还愿事实真相。

进入调处程序后,检察官讲究工作方式,通过行业、地域等关系,了解到被申诉人黄某作为一名行业老板,为人诚实,讲信用,一般是不会做出赖帐的行为,这给了检察官们对该案有可能调解处理注入了信心。果然如此,经过接触后,黄某很快说明了情况。

原来,申诉双方在生意往来中,黄某拖欠了部分货款,丁某即在未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黄某提供的原料扣下抵作货款,此事引起了黄某的不满,认为现在做生意合作过程中,拖欠货款是很正常的,怎么能擅自扣下加工的原料?尤其后来丁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更认为是不符合民间做生意的“潜规则”,所以故意给丁某出了个难题。

至此,本不想调解的黄某在检察官的努力下,最终接受了调解处理,说明了自己为什么不付这些货款的原因后,黄某答应双方一起坐下来商谈。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偿还给丁某人民币12000元,丁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据后,双方今后不再为此发生诉争事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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