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公告
金检五部民公告〔2020〕134号
本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郑炳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经立案、公告,依法取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郑炳钗自愿在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履行公益损害赔偿,本院已与郑炳钗达成民事公益诉讼诉前赔偿协议,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公告刊登之日起一个月。
联系地址: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9-82537035
特此公告。
附: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
公益代表方: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516号。
委托代理人:
公益损害赔偿人:郑炳钗,身份证号码441522197907023375。
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湖石村委会湖石村北一巷16号,现住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北镇街22号2楼。
公益损害事实:2019年11月4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炳钗经营的磐安县源远海鲜商行售卖的河虾进行抽检,经检测发现其出售的河虾中含有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成分呋喃西林代谢物,该河虾为不合格食品。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郑炳钗检测结果。2019年11月29日,郑炳钗仍从同一批发商处购进河虾进行售卖。2019年11月29日,郑炳钗以80元每斤的价格,出售4斤河虾给不特定消费者。经检测,郑炳钗2019年11月29日售卖的河虾中含有不得检测出的有毒有害成分呋喃西林代谢物,该河虾被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11月29日,郑炳钗售出上述批次河虾共计320元,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损害赔偿人郑炳钗明知其2019年11月4日销售的河虾被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呋喃西林,2019年11月29日仍从同一批发商行购进不合格河虾,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益损害赔偿人郑炳钗应承担食品安全损害赔偿责任。
公益损害赔偿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公益损害赔偿人郑炳钗自愿一次性支付食品安全损害赔偿资金计人民币32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账户: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208013029010700125。
二、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公益代表方(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公益损害赔偿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见证人:


